-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 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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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 效力。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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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 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 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3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