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 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 第 83 條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 效力。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 第 84 條
    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 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 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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