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再審
  • 第 8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第 86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第 87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 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 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 第 88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 戒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第 89 條
    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 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者,懲戒 法庭得逕為裁判。
  • 第 90 條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 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 )給之情形者,亦同。
  • 第 91 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 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 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 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第 92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 懲戒處分。
  • 第 93 條
    再審之訴,於懲戒法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 第 94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第 95 條
    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 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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