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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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 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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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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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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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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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9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