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言詞辯論筆錄得以錄音輔助之。 錄音設備由本會置備,並由本會人員辦理錄音事宜。 以錄音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 審議紀錄之附件。 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非經主席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 影。 第一項之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除去其錄音。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北市訴(癸)字第094305991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