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 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二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並 得增置副秘書長一人,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 第 11 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或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合計不得超 過二十九處、局、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 處、局、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 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 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一級單位得置副主管,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 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 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 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 課、室。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 14 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 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 第 15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數值及第三項規定定其設立總數 :〔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口數÷10,000×80%〕+ 〔各該 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面積(平方公里)÷10,000×10%〕+ 〔各該縣(市)前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數×10%〕 。 依前項公式計算所得數值,縣(市)政府得設立之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 關總數如下: 一、數值未滿二者:不得超過十三處、局。 二、數值在二以上,未滿五者:不得超過十四處、局。 三、數值在五以上,未滿九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四、數值在九以上,未滿十四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五、數值在十四以上,未滿三十者:不得超過十七處、局。 六、數值在三十以上,未滿四十六者:不得超過十八處、局。 七、數值在四十六以上,未滿五十二者:不得超過十九處、局。 八、數值在五十二以上,未滿五十九者:不得超過二十處、局。 九、數值在五十九以上,未滿六十七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十、數值在六十七以上,未滿七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二處、局。 十一、數值在七十六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第二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各該年度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 之比率。 第三項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三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檢討其一級單位及所屬 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並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一次;經檢討須調整者,應自檢 討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組織編制修正。
  • 第 16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 ,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 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 人外,其餘編制員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 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之主管職務員額數,不得高於 非主管職務員額數。
  • 第 17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 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 、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主計、人事、政風機構之定名,不適用前 項規定。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得另定名稱。 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8 條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 第 19 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 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五人。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 第 19-1 條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置區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區,綜理區政。 山地原住民區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人員配置及一級單位主管任免,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
  • 第 20 條
    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 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 得超過七課、室。 三、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 得超過八課、室。 四、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九課、室。 五、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課、室。 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七、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二課、室。 八、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 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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