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表決
-
第 51 條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或定期表決。
-
第 52 條修正案之表決程序,第二修正案優先於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優先於原 議案及審查意見。
-
第 53 條出席議員對於表決結果有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 決;主席對表決結果有疑問時,亦得逕行請求大會重行表決。 重行表決以一次為限。對於重行表決之結果,不得請求為第三次表決。
-
第 54 條表決方法以舉手或用表決器表示行之,必要時,得經大會同意以投票或其 他方式表決。 前項投票表決由出席議員提出者,須有四人以上之附議,並經表決通過後 採用之。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議員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第一項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由主席查點同意 與不同意人數為之。
-
第 55 條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
第 56 條議案表決前,如未有議員提出額數問題,其表決以主席最後宣布之在場人 數為計算標準。
-
第 57 條巿有財產之處分,應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北市議會(112)議法研字第112160012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