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復議與覆議
  • 第 58 條
    議決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原議決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議決案相反之理由者。 三、證明動議人確於原案議決時在場,並同意原議決案者;如係無記名表 決,須證明動議人未曾發言反對原議決案者。 四、十人以上附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議決後之下次會散會前提出;提出於同次會者,須有 他事相間。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決定之。
  • 第 59 條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議決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 60 條
    對巿政府送請覆議案,得於一讀會邀請市長列席說明。 對巿政府送請覆議案,應於一讀會後逕付二讀;二讀會應就是否維持原議 決案大體討論後即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即維持原議決 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議決案。 不維持原議決案時,得就原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覆議前相同之議決;如 係法規案,得交付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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