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提案
  • 第 9 條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三人以上之附署;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出者,得 不經附署;但巿法規之提案,應有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附署。 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提案,應經巿政會議通過,並於下列 時間前以府函提出;但經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一)定期大會之提案,應於分組審查十五日前提出。 (二)臨時大會之提案,應於開會十日前提出。 前項議員提案,除以書面方式為之外,亦得使用本會議事資訊系統提案與 附署。
  • 第 10 條
    巿法規案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書。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程序委員會應予退回補正。
  • 第 11 條
    (刪除)
  • 第 12 條
    人民請願事項,經審查後,得成為議案,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 第 13 條
    議案之提案人、附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提案討論前,提案人得全部或一部分撤回之。但須徵得其餘提案人及附署 人之同意。 議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提案人如欲撤回,除依前項規定外,並須由主席 徵得在場出席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第 14 條
    提案須先經程序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大會;必要時,主席得提 出交議案逕送大會討論。 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提案,如有出席議員之提議,並有 六人以上之附署或附議,經大會通過者,仍應成為議案予以審議。
  • 第 15 條
    巿法規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程序為之;其他議案應經二讀程序為之。
  • 第 16 條
    議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 第 17 條
    每屆議員任期屆滿時,除預算案、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 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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