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第 28 條
    定期大會開會時,巿長應提出施政綱要、本會上次會議議決案執行經過及 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並定期接受質詢;巿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 首長或負責人,應以書面報告業務推行情形,並定期接受質詢。 前項書面報告應於開會十日前送達本會。
  • 第 29 條
    巿長應對施政報告作口頭說明;議員對巿長之施政報告內容得當場質詢。 議員對巿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或負責人之口頭業務報告有不 明瞭時,得當場要求口頭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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