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質詢與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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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巿政府、各局處會或直屬機關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巿長或有關局處會或 直屬機關首長或負責人應至本會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必要時,亦得隨時邀請巿長、有關局處會或直屬機關首長或負責 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向本會報告。 議員對前二項報告事項得提出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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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議員之質詢,巿政府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 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巿政府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前項質詢應列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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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質詢事項不得討論,應尊重個別議員質詢之權益及內容,如有發生將其他 議員質詢之內容提出討論者,主席應制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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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市長、市政府各局處會、直屬機關首長與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應邀列席本會 報告或接受質詢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議員質詢事項,不得拒絕答覆,並不得反質詢。 二、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三、不得有任意搶答等妨礙議員質詢或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等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制止之;經制止無效者,得令其離開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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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議員質詢內容與會議事項無關者,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 ,得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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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議員質詢辦法另定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北市議會(112)議法研字第112160012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