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市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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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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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市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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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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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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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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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市法規關於廢止、制(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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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市法規之解釋適用,發生疑義時,由市政府法務局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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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適用法令,發生權限爭議時,應報請市政府協調解決之 。
法規名稱: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444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8、9、11、12、24、32~37、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