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26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 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 第 27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 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 就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 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七 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 第 28 條
    修正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市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9 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序 之規定。
  • 第 30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市政 府公告周知。
  • 第 31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業務主管機關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 日前,報請市政府依制(訂)定程序公布或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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