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市法規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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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市政府各機關至少應每二年定期通盤檢討其主管之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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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市政府法 務局統一辦理公布或發布事宜。 市政府法務局依前項規定公布或發布市法規之制(訂)定或修正案時,應 將市法規之歷次公布或發布日期列於法規名稱之下;本次公布或發布,如 涉市法規之修正者,並應加註增、刪或修正條文之條號或「修正全文○條 」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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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市法規應由市政府法務局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市法規編號分為市政府代字、類次號、目次號及個次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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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應由市政府 法務局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異動情形列表通報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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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市法規經司法院解釋為無效者,應由市政府法務局辦理公布事宜;如為部 分無效,市政府各機關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檢討。
法規名稱: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444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8、9、11、12、24、32~37、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