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 關於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之處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代辦經費,係指洽辦機關將其部分法定預算委託代辦機關代為執行者。
  • 三、委託代辦經費移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洽辦機關將代辦事項於函請代辦機關同意或經本府專案核准後,將款項依實際支 付期程移撥至代辦機關。 (二)代辦機關應將代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檢送洽辦機 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代辦事項辦理完竣時,應將辦理結果及經費餘額移回洽辦機關。 (四)代辦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支付且可辦理核 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或辦理預算保留事宜;未支用數 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未支用數移回洽辦機關。 (五)前款洽辦機關如屬單位預算或辦理決算之特別預算機關者,代辦機關得延長至收 支整理期間結束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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