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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人民一再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二次陳 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 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 ,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 機關研考人員。 (二)依前款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 情,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13016020號函修正第10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