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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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9 條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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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0 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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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1 條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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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2 條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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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3 條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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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4 條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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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5 條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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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6 條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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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7 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法規名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