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第 一 節 效力
-
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 1148-1 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第 1150 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第 1152 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第 1153 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法規名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