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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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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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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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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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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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法規名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