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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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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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 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 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 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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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 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