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68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 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
  • 第 569 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 被告。 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 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
  • 第 582 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 為限,始有效力。
  • 第 589-1 條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 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 第 590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 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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