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4-1 條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 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
第 207 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 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07條條文;增訂第11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