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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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 規定。 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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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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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公證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6、30、33、74~7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