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
第 92 條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及本細則別有規定外 ,依章程之規定。 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按會員應繳數額三分之一繳納之。 會員大會議決時,贊助會員表決權之累計總數,不得超過按會員人數計算 所得表決權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贊助會員表決權之取得,依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者報到先後順序決定, 未取得表決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比例,得經會員大會議決調整之。
-
第 93 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
第 94 條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該地區民間公證人,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 之會員及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