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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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 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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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層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 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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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 指揮監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 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