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
第 34 條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 年月日、號數及頁數: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 簿。 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認證書登記簿。 四、閱覽登記簿。 五、異議事件登記簿。
-
第 35 條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案由 (公證或認證) 。 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 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 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
-
第 36 條公證書登記簿應依公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字號及案由 (種類) 。 三、標的金額或價額。 四、公證費用。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無強制執行條款及其種類。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遺囑經公證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
第 37 條認證書登記簿應依認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認證書字號。 三、認證文書種類及案由 (種類) 。 四、標的金額或價額。 五、認證費用。 六、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七、認證之年、月、日。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認證遺囑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
第 38 條閱覽登記簿應記載請求閱覽日期、閱覽之文書名稱、字號、閱覽人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 異議事件登記簿應記載異議日期、異議之公證文書字號、異議人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及異議結果。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登記簿準用之。
-
第 39 條公證處應製備公證須知,公證、認證請求書、範例及各種契約例稿,以供 當事人閱覽及採用。 前項所定書稿,民間公證人得於事務所製備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