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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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 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 ,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 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 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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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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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 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附式六)。 結婚儀式,除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合併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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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應著黑色紅邊制服(如附圖);宣讀結婚書面公證 書及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晰、快慢適度,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 幸福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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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但有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四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 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 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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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生父請求公證認領非婚生子女者,請求書應載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 名、住居所。 公證人公證前,宜先徵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見,不同意時,得拒絕 受理;無法徵詢意見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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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 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 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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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 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二、請求意定監護契約變更之公證者,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 本、繕本或影本。如曾變更意定監護契約者,宜提出歷次變更之公證 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時,提出載有受指定人身分資料之文件。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並確實明瞭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公證人 認有必要時,得隔離單獨詢問本人。但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 條規定之情形時,應使通譯或見證人在場。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及前後 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旨,並於公證 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人作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書後,應於七日內於司法院所 定系統登錄案件,並以司法院所定格式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公證 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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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2 條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撤回人應親自到場。 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二、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已以書面向他方撤回之證明。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之旨,並於公證 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前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