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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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細則依公證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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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依照公證法第二條之規定兼充公證人者應由地方法院院長開具銜名,由高 等法院院長呈請司法行政部派充之 前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公證人或佐理員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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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分處有設置專任公證人或佐理員之必要者,應聲敘理由 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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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地方法院院長不得兼充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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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公證人及佐理員辦理公證事務應出以和藹誠實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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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公證人及佐理員之俸給適用書記官給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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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公證聲請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言詞請求者應 由佐理員作成筆錄簽名蓋章 前項規定於聲請閱覽或交付公證書正本或繕本節本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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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公證處辦理公證應按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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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請求人聲請認證私證書時,應附具私證書繕本,由公證處將認證情形記載 之。其聲請將認證之文件送達對方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但公示送達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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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請求人所呈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行發還之文件應於加蓋公證處印章並分別記 載公證書登記簿冊數頁數公證號數或認證簿冊數頁數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 號數後發還原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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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公證書原本正本繕本節本認證書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其他文件應於其年 月日上加蓋公證處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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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時得命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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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聲請書內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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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公證書正本除公證法別有規定或請求人有反對表示者外應以職權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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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證處除公證所規定之簿冊外應置左列簿冊但於必要時得呈請司法行政部 酌量增減之 一、公證收件簿 二、聲請公證文件收據存根簿 三、公證收費簿 四、公證費收據存根簿 五、發還公證證件簿 六、公證書正本繕本節本交付簿 七、公證文件閱覽簿 八、抗議事件簿 九、公證文件檔案簿及索引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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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簿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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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公證收件簿應於每年一月一日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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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同一公證事件,請求人有二人以上時得僅將請求人之首列人姓名記載於收 件簿,其他請求人得僅載其人數。 前項公證事件,關於文件及費用之收據得對其中一人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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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公證書原本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公證收件簿公證書登記簿認證簿文件檔案 簿及索引簿應永遠保存。 前項以外之簿冊及其他文件之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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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前條第二項簿冊及其他文件之保存期限自該年度之翌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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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公證簿冊文件保存期限屆滿時應呈明高等法院核准後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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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公證書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 日陳明地方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徵求公證書正本或繕本依 式作成新正本保存之 前項新正本內應記明原本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公證 人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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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公證簿冊滅失時公證處應補製與滅失同一之簿冊並將滅失簿冊之種類件數 滅失之事由並年月日呈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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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公證簿冊及其附屬文件有滅失之危險時地方法院院長應速為必要之處置並 呈報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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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公證法施行前接受之公證事件尚未辦理者應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理之但其已 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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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本細則於公證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56年6月5日司法行政部臺(56)令民字第326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