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公證書原本、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簿,應永久保存。私證書以 蓋用略式戳記方式認證者,並應永久保存其認證請求書原本。 前項以外之簿冊及其他文卷,應自歸檔之翌年起保存五年。 保存期限屆滿時,由地方法院報經該管高等法院核准後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