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9 條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 (附式三) ,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以言詞請求者,筆錄應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並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經其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 用之。
  • 第 53 條
    公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書後 三日內製作處分書 (附式四) 附具理由,並送達於請求人。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但請求人要 求說明其理由者,應於拒絕後三日內付與理由書。 拒絕請求之處分書及理由書,應蓋用公證人職章。
  • 第 56 條
    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應依原本 (附式五) 作成;節錄繕本僅就與請求 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關部分節錄作成之。
  • 第 62 條
    公證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行,公證處禮堂之 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 (附式六) ;於其他處所舉行時, 應注意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 公證結婚儀式,除法院公證結婚或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合併舉行。
  • 第 63 條
    公證人主持結婚典禮,應著黑色紅邊制服 (如附圖) ;宣讀結婚公證書及 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晰、快慢適度,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幸福 為內容。
  • 第 72 條
    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附式七 )內記明其事由及認證之方法。 認證文書,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製作認證書,連綴 於請求認證之文書交付請求人,並另作一份連綴於認證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留存;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認證者,以經認證之文書繕本或影本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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