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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公證或認證請求書 (附式三) ,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以言詞請求者,筆錄應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並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經其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 用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11440號函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之附式三(含附式三之一、附式三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