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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證人職章,角質、木質或用橡皮刻製,正方形,其尺度為闊二點四公分 ,長二點四公分,邊寬零點一公分,印文「公證人 OOO」,以正楷或隸書 刻製(附式一)。 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以第一項材質依公證人親筆簽名刻製,長方形,其尺 度為長七公分,闊二公分;直接註記認證用中文簽字章,橫式,長二點五 公分,闊一點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鋼印,銅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 字體;由司法院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保管。法院公證人作成 之公證文書須蓋鋼印時,蓋用本項鋼印,不另蓋用或鑄製法院公證人鋼印 。 民間公證人鋼印,鋼製、圓形、圓周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印 文與職章同,另加鑄事務所英文名稱(附式二)。 章戳及鋼印,法院公證人由所屬法院製發使用,民間公證人自行製用;公 證人應自行或指定專人保管之。 法院應將公證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一份送外交部;公證人 職務異動時,亦應通知外交部。 民間公證人辦理數頁或有附件連綴之公證文書,以其他文字或符號之密碼 蓋章機為連續之表示時,該密碼蓋章機之文字或符號應與所屬法院之密碼 蓋章機之文字或符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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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證書類,應使用縱二九七毫米,寬二一0毫米(A4 尺寸),每平方公 尺七十公克重白色紙張;公、認證書用紙應加印法院公證處、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僅辦認證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候補公證人事務所名稱字樣。 中、英文結婚書面公證書,應使用尺寸、加印字樣同前,每平方公尺八十 公克重,加印寬零點五公分「雙喜」、玫瑰花、紅心或其他表徵幸福喜氣 圖案之淺粉紅色紙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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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層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 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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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公證或認證請求書(附式三),應依式逐項填明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以言詞請求者,筆錄應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並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經其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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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 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並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 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 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 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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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其法定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不能到場者,應提出前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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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 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附式六)。 結婚儀式,除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合併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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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應著黑色紅邊制服(如附圖);宣讀結婚書面公證 書及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晰、快慢適度,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 幸福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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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但有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四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 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 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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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 ,請求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 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 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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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上 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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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70008516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7、49、60~64、66、80、97條條文及附式六;其中第9、10、17、49、64、66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60~63、80條條文自97年5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