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通曉外國語文(以下簡稱外文)程度,英文分第一 級、第二級;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以下簡稱其他外文)不分級。 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者,得以經核定通曉之外文作成公證文書、所 附譯本、於公證文書附記外國文字、認證外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通曉英文第二級者,僅得以英文作成結婚書面公證書、結婚書面公證書譯 本、於公證文書附記必要英文文字、認證英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 第 9 條
    公證人職章,角質、木質或用橡皮刻製,正方形,其尺度為闊二點四公分 ,長二點四公分,邊寬零點一公分,印文「公證人 OOO」,以正楷或隸書 刻製(附式一)。 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以第一項材質依公證人親筆簽名刻製,長方形,其尺 度為長七公分,闊二公分;直接註記認證用中文簽字章,橫式,長二點五 公分,闊一點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鋼印,銅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 體字;由司法院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保管。法院公證人作成 之公證文書須蓋鋼印時,蓋用本項鋼印,不另蓋用或鑄製法院公證人鋼印 。 民間公證人鋼印,鋼製、圓形、圓周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印 文與職章同,另加鑄事務所英文名稱(附式二)。 章戳及鋼印,法院公證人由所屬法院製發使用,民間公證人自行製用;公 證人應自行或指定專人保管之。 法院應將公證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一份送外交部;公證人 職務異動時,亦應通知外交部。 民間公證人辦理數頁或有附件連綴之公、認證文書,而以其他文字或符號 之密碼蓋章機為連續之表示,如與所屬法院密碼蓋章機使用相同之文字或 符號,於變更所屬法院時,應配合變更,不得繼續使用與原所屬法院密碼 蓋章機相同之文字或符號。
  • 第 61 條
    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其法定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不能到場者,應提出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 第 9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六十一 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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