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 章 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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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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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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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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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 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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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 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 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 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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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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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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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 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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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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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 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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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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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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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 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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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1 條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