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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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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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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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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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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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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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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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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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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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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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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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