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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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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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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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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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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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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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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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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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 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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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68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條條文;增訂第161-1、172-1~172-3條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4年7月1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