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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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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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7 條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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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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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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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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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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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2 條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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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條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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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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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5 條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