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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2-1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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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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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第303、339-4條條文;增訂第30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