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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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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4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