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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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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20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