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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吸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 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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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三犯者處死刑。
法規名稱: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62年6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