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2 條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 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 協助。 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相關支出。
  • 第 31-1 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 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 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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