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6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 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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