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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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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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2 條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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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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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4 條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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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5 條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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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6 條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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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7 條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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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8 條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 不及於被告。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並增訂第70-1、153-1~153-10、245-1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