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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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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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 ,準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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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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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 、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 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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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 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 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 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 、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 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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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 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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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 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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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連續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詢問或訊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前項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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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8、26、34、42、61、65、78、87條條文;並增訂第18-1~18-9、36-1、73-1條條文;除第18條第6、7項、第26條第2~4項及第61條第1項第3款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8-1~18-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