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 第 42 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 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 第 44 條
    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 可經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 45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 第 46 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 、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 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 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 第 48 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 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
  • 第 49 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 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 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 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 第 50 條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 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 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 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 ,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 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 52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 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 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 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 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 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 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 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 第 54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 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 ,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 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 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 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 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 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 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 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 例領回。
  •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下列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 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存入之款項、書面契約載明之管理費。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支出用途。 三、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 四、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 託之情形。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相關資訊。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56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 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 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 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 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 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 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 第 60 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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