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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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 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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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 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 議或諮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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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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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 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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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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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141015947號令發布定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第21-1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