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門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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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廢止。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物,若現況已不符第六點第一項任一款編釘 原則,其門牌得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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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戶政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廢止者,應派員現場勘查拍照, 並即辦理相關作業。 門牌廢止後,應通知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並請其將門牌繳 回。有設籍者應隨同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法規名稱: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民戶字第1033204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0~12、15~17、22、25、26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