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遷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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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遷葬之墳墓,殯葬處除應依法通知外, 應標明其名稱、地點、碑名、遷葬期限及未依限遷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事 項,於遷葬日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用地機關在原地樹立公告牌三個月以上 。 前項應遷葬之墳墓屆期未遷葬者,由用地機關起掘、火化後,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第一項應遷葬之墳墓為無主墳墓者,由用地機關起掘後,安置於殯葬處指 定之專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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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用地機關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殯 葬處申請公告遷葬,殯葬處應派員會同用地機關實地勘查。 實地勘查完畢後,殯葬處應造具墳墓遷葬勘估清冊及應遷葬墳墓位置圖, 交由用地機關印製後,殯葬處再依法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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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得向用地機關申請遷葬補償費或遷葬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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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公告遷葬及墳墓勘查所需費用,由用地機關負擔。
法規名稱: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73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23、2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