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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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埋葬許可證明而埋葬屍體或未依許可內容 處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提出申請或改善, 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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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火化許可證明而火化屍體或骨骸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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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逾越許可內容及範圍修繕墳墓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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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殯葬處限期命死亡者家屬埋葬或火化,屆期未 埋葬或火化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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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 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 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 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前項禁止期間為六個月,於禁止期間內,仍從事營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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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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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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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殯葬服務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殯葬處之查核及評鑑,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法規名稱: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73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23、2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