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
  • 第 5-1 條
    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 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 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 ,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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